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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家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GL****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格尔木市众信巷西城家苑小区驶出,途径柴达木路、中山路,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新D3****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乙醇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路线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吴 媛 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36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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