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集团**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矿**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4时27分,赵某某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赛鱼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并将血样送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25mg/100ml,2019年10月30日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军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353****;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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