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1********,汉族,大专文化,私企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街**号**栋**房,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先后沿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岭路、洞井路、**路行驶至**路红墅湾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前科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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