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疤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某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某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喝了白酒后,驾驶其渝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冉某某从其居住的重庆市荣某区**镇**组**号出发,从仁义镇保安方向沿荣某区文荣路往河包镇方向行驶,行驶了约2公里行至荣某区文荣路河包镇固升加油站被设卡检查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当日15时许,民警陪同赵某某前往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2019年9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测试吹气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某区**镇**组**号家中,电话:1911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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