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4********,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由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往北城丽都方向行驶至金田路涪江幼儿园外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擦刮,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即时带领其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8m g/10 0m L .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