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11年4月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渝GS****小轿车搭载女友周某甲和周某乙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巴人火锅附近向西城华府方向行驶送周某乙回家,后从西城华府经实验转盘往白涛方向行驶,行驶至自来水公司路段时,与被害人禹某某驾驶的渝G6****出租车擦挂,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赵某某查获并抽取血液。2014年4月2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2014年4月2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4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22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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