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9****号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丰岩水库往石龙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龙小学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民警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随后将赵某某带至石龙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查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邓维锋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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