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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居委会**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其大伯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6****号小型面包车经龙洲大道、兰海高速、内环快速路往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方向行驶。车行至重庆市南岸区龙黄路南山立交时被民警设卡查获,民警依法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赵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5.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达14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 李秀明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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