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大街**组。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KE****小型轿车从鄢陵县乾明寺向北到北环路又向西行驶,后在北环路鄢陵县中心医院北门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系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为86.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娜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鄢陵县**镇**大街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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