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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中共党员,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3********,汉族,初中,邳州市**镇政府聘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附近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案发时赵某某静脉血液鉴定,赵某某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7.8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 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宝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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