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新蒲新区**街道**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类驾驶证涉嫌酒后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由美的城沿横二路往圣城华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城大道与横二路红绿灯路口时,该车前部车体与从圣城华府往东联号线方向行驶由刘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编号为(遵)公(司)鉴(理化)字【2019】275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LH-2019-2754-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4、户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琦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1508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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