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赵某由瓮安县******往****方向行驶,行至********(***镇******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正前部位与同车道行驶的贵******号小型轿车车身左后角尾灯部位碰撞,造成赵某某、赵某受伤,两辆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注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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