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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N****号白色起亚牌轿车由水城县双水街道人民路场坝方向往双水方向行驶。上午6时许,该车行驶至人民路路段消防队路口10米处时,因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贵BW****号轻型栏板货车及浙C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毫克/100毫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情况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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