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仁某某盐津街道姜家寨小区快乐幼儿园对面一工地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的一节沥青摊铺机的螺旋搅龙盗走,后以24元的价格卖至姜家寨小区一废品回收站内。
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螺旋搅龙价值4323元。该螺旋搅龙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凡进必查、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议、发票、证明、情况说明;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检察官助理 胥娟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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