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柯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商业中心**期**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2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当晚,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9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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