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时56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闽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里区殿前一路长岸路口至长虹路口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等;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