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第三医院出发,途经厦门市同安区西洪塘村村路万顺超市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 凤 娘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5073****)。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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