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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36,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1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县**镇*庄**饭店自南向北出发,沿*岗、**街**岗行驶至社旗县**镇*庄街**岗村民曹某某家门口时发生言语纠纷,曹某某报警。赵某某见状骑摩托离开时被接处警民警查获。2020年8月1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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