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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甘州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甘G*****号灰色雪铁龙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南街水务局十字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甲被查获后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

5被告人赵某甲讯问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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