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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70********,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牡丹江市阳明区**镇**工作人员,住牡丹江市阳明区**镇**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街**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1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C****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条路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驾驶的黑C****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达到事故现场将赵某某带至牡丹江市江南医院检查。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7.6mg/100ml。经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9年4月30日22时,被告人赵某某当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证明,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线索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条,车辆保险单等; 

2. 证人远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一份;

6. 牡丹江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刘银珊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于居住地;

2. 本案诉讼卷宗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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