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道**镇**街**组,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某某麓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桐梓坡西路与麓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祝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五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800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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