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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6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余某某等人在长沙县**街道一烧烤店吃夜宵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湘H**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厦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A**的小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害人唐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4月2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榔梨中队对被告人赵某某询问;同年5月17日11时许,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赵某某至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8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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