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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7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双凫铺镇宴遇酒店饮酒后,驾驶湘AG****小型客车至横市镇办事。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又驾车沿X211线由宁乡市横市往双凫铺方向行驶,行驶到X211线0公里+50米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里酒精浓度为125.8mg/100ml。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平

(院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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