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肖星线黄沙铺镇新民村路段时,与对向孟某甲驾驶的鄂A****3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随后赵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赵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至黄沙铺镇卫生院依法提取血液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 家 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
镇**村**组。联系电话1582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