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高中文化,荆州市**驾校教练。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路**号,住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D****1小型轿车,在荆州市荆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前方车辆停车挡住道路,赵某某与该车辆驾驶员发生口角,之后该驾驶员报警,赵某某被出警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0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65mg/100ml。
被告人赵长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才军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小区**
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66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