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F****3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至马家嘴村,行至学府路与绕城公路交叉路口100米处,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鄂F****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南漳县彰诚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18.11mg/100ml。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峦
检察官助理 张寒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7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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