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缙云县**乡**村某某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三溪乡井南村下溪滩3号门口村道时,与行人田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验记录、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若在开庭审理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调整建议量刑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珍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赵某某现关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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