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幢**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和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B3**** 的小型客车从三合家园菜场旁的停车场出发,沿中兴大道、蜀山路、中兴大道行驶。20时45分许,行驶至湖州市吴某某八里店镇中兴大道三合家园南门路段时与小区入口警示桩相撞,造成车辆及警示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122m 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 g/100m 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事故已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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