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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庙中队处罚款四千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梅山边防派出所处警告;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066****号轻型载货汽车前往本市镇海区一工地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在行驶至本区北环东路7号桥附近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3mg/100ml,赵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8mg/100ml。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066****号四轮车辆为轻型载货汽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的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照明信号装置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信息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小春

检察官助理:林朝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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