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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浙江省兰溪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浙GB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环城北路黄湓大桥桥头附近地段,与洪某某驾驶的浙G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车损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山中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赵某某传唤到案,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90 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调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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