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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肥城市**镇,住肥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打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2019年7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庄镇长城医院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4000元己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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