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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路北**街坊**小区**栋**单元**号。2012年8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一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6日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许某某、刘某某在凤凰城南门美味鲜餐馆吃饭,期间,赵某某和刘某某喝了一箱泰山原浆牌啤酒。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MB*S**小轿车,沿灵宝市灵苏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南山公园货场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龙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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