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室。1988年因抢劫被劳教二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持B2驾照驾驶豫A*****夏利牌小型汽车,从洛阳市瀍河区弘伊小区出发,行驶至瀍河区310国道中窑路口时,冲入路边绿化带内,造成部分树木、监控设施、线路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双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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