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河南省杞县X杞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沙沃乡X杞沙线与S325省道交叉口北400米路段处,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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