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冀TH****小型汽车,沿衡水市东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附近时与肖某某驾驶的冀T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8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39mg/100ml。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谅解书,肖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抽血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俊芝
助理检察员:秦子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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