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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6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S232与Y555交叉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醉酒程度、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锐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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