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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单元***室,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F*****(达到报废标准)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南角羊村村口处,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白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梁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白某某、梁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庞帅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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