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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本村**号。2020年4月3日因驾驶报废标准车辆和违法使用机动车号牌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三千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4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1: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期间,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致安平县北新大道与红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显示为111mg/100ml,随后被带致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被告人辩解与供述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14.1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驾驶行为系其机动车驾驶证件被吊销期间,具备从重处罚的客观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鹏光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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