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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92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仟伍佰元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叁仟元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9日,浮梁县交警大队在浮梁县浮梁大道三小地段设置临时检查点对春运期间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同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赣H29156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经过检查点时被浮梁县交警大队查获。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文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1228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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