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高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26分,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与S237省道交叉路口西侧左转弯车道,与在该处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05246****)。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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