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伐木工,住本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0日被宿迁市沭阳县公安局桑墟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石某某、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徐睿、被害人石某某、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冀TF****的三轮汽车行驶至本市虹桥镇祥福街路段时,先后与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T****的小型轿车、樊某某停在路边牌号为苏MT****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某、樊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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