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滑县**乡**村**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公寓**号楼**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ER****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宁波路与义乌路交叉路口以西500米处,因意识不清将车停在路中间,后被王某某驾驶的苏N1****小型轿车(附载张某某)追尾,致车辆损坏。后王某某报警,现场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沭阳务工;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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