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医药销售工作,住江阴市**广场**号**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20时许,醉酒驾驶苏B****A小型轿车沿富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富惠路**园**期东侧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停着的苏B****Z小型轿车及苏B****7小型轿车,后在未感知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顾某某人民币2800元、已赔偿缪某某人民币3222元,顾某某与缪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小型轿车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缪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诸梦莺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广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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