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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0********,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不锈钢厂外包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7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1****小型客车,沿张家港市**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苑南门右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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