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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4********,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以及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陆集镇叶店村马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苏NI****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从叶店村出发,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大道与325省道交叉路口时,追尾撞到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3.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年1217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区**号家中,联系电话187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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