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偷窃,于2006年10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9日;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二个月并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娄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2时26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苏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世纪KTV门口路段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涯邻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县**镇**居委会**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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