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2********,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号轻型货车在允山大市场内倒车时,刮倒何某甲放在地上的畚箕,造成畚箕受损。双方因协商不成,何某甲电话报警。处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赵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查获。经处警民警依法对其抽取血样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清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方式:1511164****)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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