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汉族,普通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街道**路**号**幢**室。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04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康市**街道**菜场附近的一间小饭店里吃晚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GP****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当车途经永康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195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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