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神山街党政大楼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扎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碰撞前行驶车速为88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登记表、车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某某自述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伟光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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