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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镇**路**,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曾于2017年10月11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惠阳区**站附近一个朋友家里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三瓶多的玻璃瓶装的珠江牌和零度牌啤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站附近出发,行驶到惠阳区**路,然后从小路往大亚湾区方向行驶,后行至大亚湾区**路段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设卡查车的民警现场查获。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赵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联系电话:1557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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